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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租人的权利

作者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11-6 16:29:44

    (1)出租房屋的权利。这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。是法定权利。

    (2)收取租金的权利,这是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种权利。

    (3)确保出租房屋合理使用的权利。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用途,并对修补、扩建行使决定权。定期对出租房屋行使检查权。

    (4)提前收回自住的权利。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这权利,法规没有明文规定。当然如果是约定的或显然是明显合理的原因,应该是允许的,规章规定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,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予以赔偿。如收回让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居住或提供给年迈长辈居住。境外有法律规定基于自住的理由而提前收回。两年之内不得出租。

    (5)终止合同,收回房屋,因此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,可行使索赔的权利。行使这权利在于法理由,根据建设部的规章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出租人有权行使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权利。  

    A.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;

    B.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、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;

    C.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;

    D.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;

    E.公有住宅用户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;

    F.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;

    G.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;

    H.法律、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。

    (6)合同期满收回房屋的权利。合同期满,是否同意续签出租合同,是出租人的权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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臧公利律师,苏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,建筑、房地产、公司法律事务专业律师,江苏省律师协会评定3A信用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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潘雯律师 北京大学学士学位,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,办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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